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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55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子吴某杰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吴某杰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4月6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杰与李某某离婚。在这两次离婚诉讼中吴某杰均提出了要求李某某还款的事实,在(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注明:吴某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由吴某某主张权利。同时查明:2009年2月28日,吴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帐户一个,并分两次转入该帐户15万元,李某某对收到该款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收到原告吴某某款15万元,被告本人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此款系与被告父亲合伙购买汽车所支付的款项,被告本人收到此款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偿还给被告父亲的借款。因双方对此款的用途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均不能采信。由于被告得到此款无法律上的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转到上诉人账户上的15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父亲的借款,不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通过银行收到被上诉人吴某某转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称此款系被上诉人偿还其父亲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取得此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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