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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与江华县民族中医院医疗损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60岁,系涂某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本县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院医务科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涂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黎有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记录。上诉人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乙、沈某某,被上诉人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甲之女涂某曾于2005年4月份做过胆肠吻合术。2008年6月2日下午,涂某(9岁)因腹痛,被家人送到被告县中医院就诊后回家。当天晚上10时15分,涂某又因不适而再次到县中医院就诊并要求入院治疗,县中医院遂安排涂某作测体温、量血压、做心电图、X射线、B超等检查,同时还做血清淀粉酶检查,当时测得血清淀粉酶为200苏氏单位,未达到500苏氏单位(正常值为60-180苏氏单位),排除急性胰腺炎的可能情况下,县中医院结合涂某曾做过胆肠吻合术,肠道有气体、腹腔有液等状况,初诊确定为感染性休克、粘连性肠梗阻。2008年6月3日1时20分,涂某出现高烧、胡某乱语、躁动不安等情形,涂某之母兰小英要求转院,得到县中医院的同意。2008年6月3日2时许,涂某被转到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10时40分,被确诊为急性胰腺炎,当天下午1时05分,因诊治无效而死亡。涂某死亡后家属未要求作尸体解剖。2008年6月9日,涂某甲到本县卫生局反映,县卫生局于2009年6月13时当着涂某甲、涂某乙及县中医院相关人员的面将涂某在县中医院的病历进行封存。庭审中,涂某甲不愿追加本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2009年7月6日,县中医院申请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中,因双方对涂某的死因发生分歧,永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决定。庭审中,涂某甲之妻兰小英以自己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全部委托涂某甲为由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日晚上10时许,涂某因腹痛进入被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3个余小时治疗期间,县中医院对涂某进行了多项检查,特别是也做过血清淀粉酶检测,当时仅有200苏氏单位,未达到500苏氏单位,虽比正常值60-180苏氏单位略有偏高,但凭当时的检测报告,不能判断涂某所患疾病为急性胰腺炎,县中医院结合涂某曾做过胆肠吻合术,肠道有气体、腹腔有积液等状况,只能初步确诊为感染性休克、粘连性肠梗阻,故县中医院不存在诊断过失和误治,更何况涂某转院后到本县人民法院治疗期间死亡,其死后又未作尸体解剖,不能完全确定涂某仅因急性胰腺炎死亡,故原告涂某甲要求被告县中医院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告涂某甲之妻兰小英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涂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涂某甲不服,上诉主要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涂某入院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2日晚8时,被上诉人对涂某所患之病诊断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医疗纠纷依法应由医方负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涂某甲到县卫生局反映情况,提出争议。县卫生局于2009年6月11日电话通知书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日晚涂某入住被上诉人县中医院治疗,6月3日凌晨转入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1时05分,因治疗无效死亡。当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医疗争议,而对死者进行了安葬。直至2009年的6月9日,上诉人才向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争议,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认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县中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承担了自己应尽的举证义务,但由于无尸检报告,双方对患者的死因又存在异议,医学会无法根据现有资料对患者死因进行判定,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依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县中医院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而导致未作尸检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目前现有证据分析,患者在被上诉人县中医院治疗时急性胰腺炎的指标没有达到医学上的规定指标,被上诉人县中医院没有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涂某入住被上诉人县中医院的时间原判认定上诉人县中医院未对涂某作过血液淀粉酶检测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提供的病历计载的时间均是2008年6月2日晚上10时15分,而上诉人提出应为当晚8时许入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县中医院在2008年6月2日对涂某作了血液淀粉酶检测,有化验单佐证,其化验单的时间、床号、年龄、名字均相符,只是性别有误,这不能说明未作该项目检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70元,由上诉人承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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