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X街德高木材加工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厂厂长。
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X街德高木材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但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X街德高木材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