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黑老二”(名址不详)骑一摩托车在邓州市X路烈士祠东二、三百米将被害人王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670元、20元港币、1美元。案发后,被抢款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