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某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苗某驾驶魏某省所有的豫x轻型货车(上乘坐李存)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吕先闯停驶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汽车所载的树干上,致李存当场死亡。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魏某省经泌阳县公某处公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某经济损失x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某补偿被害人家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某对被告人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家某陈述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某、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撞于吕先闯停放在路西边的无牌三轮农用汽车所载的树干上,致两车损坏,李存当场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到公某机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魏某省赔偿被害人家某经济损失,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家某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