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3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温某在郑州市X村X号楼X楼,看到被害人靳某的房门未锁,趁机进入屋内将床头柜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温某在郑州市X区西韩砦X号看到X室的房门开着,趁机入室将被害人梁××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靳某、梁××的陈述、证人史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盗窃价值352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