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中专文化,××县交通局职工,住××县国税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利、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袁××的母亲因××县×公司家属楼的居住权,与已故丈夫的女儿杨××发生房产纠纷,双方家人在拉扯打斗中,袁××用菜刀将任××砍伤(任××系杨××丈夫任××的哥哥)。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任××事先有过错,不应参与该家庭的纠纷,被告人袁××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触犯法律,十分后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袁××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袁××到母亲刘××家吃饭,恰遇刘××与任××、杨××夫妇及任××之兄任××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袁××与任××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袁用菜刀将任秀龙砍伤。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肢体裂创口长度累计达15厘米、左尺骨骨折、左腕关节半脱位,均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对被害人任××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陈述证实被告人袁××致伤其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2、证人任××、杨××证言证实被告人袁××致伤任××的经过。
3、证人刘××、刘××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袁××曾使用菜刀的情况。
4、物证菜刀、任××所穿上衣、地上的血迹(均为照片)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任××的伤情。
7、书证杨××所立遗嘱、协议书印证本案相关事实。
8、书证被害人任××出具收条、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袁××的谅解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袁××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人民陪审员王玉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