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2500元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以29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王××。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4100元的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以35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赵××。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3、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16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105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赵××。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4、200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3400元的“银豹”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以21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张××。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5、2007年麦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17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王××。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6、2007年3月份,镇平县X镇X路牧××家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当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安子营乡X村的张××。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2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且予以倒卖,应当视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2500元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以29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王××。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4100元的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以35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赵××。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3、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16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105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赵××。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4、200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3400元的“银豹”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以21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张××。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5、2007年麦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价值17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安子营乡X村王××。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
6、2007年3月份,镇平县X镇X路牧××家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当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安子营乡X村的张××。经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假发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2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摩托车销售后,共获赃款100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景××、张××、巴××、王××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且予以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所倒卖的摩托车已被追退,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黑色雅马哈125牌摩托车、红色雅马哈125牌摩托车、银豹125牌摩托车各一辆,红色豪爵125牌摩托车两辆(上述摩托均系旧车);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魏明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