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姚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某行审理。原告宋某到庭某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9年11月2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蕉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从未前往台湾探亲的事实;3、证人庭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蕉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职能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到台湾探亲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难以建立,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或者未经法庭某可中途退庭某,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