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侯大庙村委)。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唐河县X镇大桥符某民委员会(下称大桥符某委)。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新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与被告新野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均诉称,被告承建唐河县X镇移民工程项目,二原告供给被告沙、石子建筑材料,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条据10支,计款x.50元,已付款x元,下欠x.5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二原告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所欠款中的x元农民工工资,非本案审理范围,所欠砖款x元的债权人应是湖河西街砖厂,二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且诉请不当,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承建唐河县X村工程的事实;2、李某威、张加安给二原告出具的条据10支,以证实被告欠二原告款的事实;3、被告给李某威、张加安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以证实李某威、张加安系被告委托在唐河县X镇移民工地的管理人员;4、闫瑞锋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实湖河西街砖厂的x元债权已转移给二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威、张加安与二原告签订的移民工地沙石供应协议一份,以证实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威、张加安二人,并不是被告;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李某威、张加安是唐河县X镇X村工程建设的承包者;3、收据9份,以证实被告将唐河县X镇X村的所有工程款转给了李某威、张加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条据上的公章有异议,认为该章是李某威、张加安所刻,对欠款中的x元条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应是湖河西街砖厂,不是二原告,对条据中x元欠款有异议,认为是农民工工资,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谓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李某威、张加安是受被告委托与二原告签订的沙石供应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张加安是唐河县X镇X村建设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对外的民事行为代表的应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12月12日被告又与李某威、张加安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新野县城关建安公司,乙方张加安、李某威……。”2009年12月12日张加安、李某威代表被告与原告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签订了移民工地沙石供应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新野城关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大桥符、侯大庙村委……。”之后,二原告履行该协议给被告方运送沙石、砖等建筑材料。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张加安、李某威给原告出具条据10份,各加盖有新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唐河县X镇X村建设项目部印章,计款x.50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条据“收据,今收到湖河西街砖厂送来青砖票计x块×0.255元/块=x元,大写壹拾万另(零)壹仟伍佰元(整),属实,李某威,元月X号,经办李某广,属实,张加安,1.X号”、2010年元月15日条据“证明移民建房建筑工程队用两村委农民工,大桥符某892个工日,侯大庙村X.25全工日,总合计用工3489.25个工日,大写叁仟肆佰捌拾玖点贰伍个,合计金额x.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柒拾元整),李某威,属实,同意付款,经办人王伟,张加安,情况属实,同意付款,2010年元月X号。”已付款x元,下欠x.50元未付。
另查明,二原告已将被告欠湖河西街砖厂的x元砖款支付给该砖厂。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通过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二原告欠款x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0)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或查封被告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x元相应的财产。”已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X路支行的x.41元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和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唐河县X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的承包方,也是唐河县X镇X村工程的建设施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又与李某威、张加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以李某威、张加安在唐河县X镇X村建设工地的建设施工行为及与二原告签订沙石供应协议和履行该协议是被告的行为,因此,由其二人给二原告出具的条据欠款凭证所确定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已给二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且工资数额确定,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二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欠湖河西街砖厂的砖款x元,所以该砖厂委托二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偿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欠原告款x.50元,已付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款x.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徐磊
人民陪审员孙增朝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霄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