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甲、孙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甲、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辛某纠集、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被害人王×家中索要欠款并对王×采用殴打、灌辣椒水等暴力行为逼迫王×还钱,一直到晚上20时许,辛某等人将王×带至黄河滩继续实施殴打要求还钱,后又将王×带至郑州市X区X路一米阳光酒店X楼X房间,继续对王×实施威胁、恐吓、殴打和虐待,致使王×身上多处受伤。后被害人割腕,被告人孙某等人将其送往医院,同时孙某联系辛某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从医院将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带回派出所。辛某接王某乙电话后同日到金水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甲、孙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甲、孙某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辛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某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
被告人辛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杨某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