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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波。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性格不合、沟通不够、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五份:

证据1、原告彭某及被告王某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及登记时间;

证据3、双凫铺镇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中“彭某才、王某平”即本案原、被告。

证据4、小孩彭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基本情况。

证据5、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现欠彭某才5万元未还。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在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关系。

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波。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二人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偶有联系。原告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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