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于1985年相识,于1986年6月2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
另查明,被告吴某现无嫁妆存放于原告谢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谢某自愿将湖南省黑金时代长沙矿业集团(由湖南省煤炭坝矿区X区代管办公室造册)分配给其名下的安置房留归被告吴某所有,由原告谢某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三、原告谢某自愿于2012年3月27日前给付被告吴某生活帮助费7500元;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