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7年7月26日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9时许,在汤阴县X镇X街供销商场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付XX因会车发生争执,韩某某对付XX进行殴打,致付XX左挠骨骨折。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上肢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9时许,在汤阴县X镇X街供销商场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付XX因会车发生争执,韩某某对付XX进行殴打,致付XX左挠骨骨折。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上肢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8日晚,在汤阴县X镇X街供销商场门前,其与被害人付XX因会车发生争执、殴打,造成付XX受伤的结果。
2、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8日晚,其骑电动车回家时,电动车后尾灯被一面包车挂掉,便上前拦住面包车。被告人韩某某骂其“你想找死嘞”,接着朝其脸上打了两耳光,并用脚将其跺翻在地,其身体受伤。
3、证人付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在汤阴县X镇X街供销商场门前,看到付XX骑电动车与一面包车会车时,面包车的前保险杠将付XX电动车的后尾灯挂掉,面包车司机打了付XX两个耳光,并将付XX跺翻在地。
4、证人付某X、付某X、付某X等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在汤阴县X镇X街供销商场门前,被害人付XX坐着抱住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保险杠,并诉说被告人韩某某打他的事实经过。
5、证人韩某X、付某X、付某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在汤阴县X镇X街供销商场门前发生事故不久,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付XX达成协议并赔偿付x元。
6、双方当事人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付XX的收款条。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XX左挠骨骨折属轻伤。
8、被害人付XX诊断治疗证明。
9、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患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补充说明。
10、汤阴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和被告人韩某某入所体检表。
11、本院(2007)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1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韩某某前科及抓获证明。
13、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交纳的应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