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原新乡市红旗区X路办事处)。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荣泰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荣泰五金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厂长。
原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荣校路办事处)、新乡市荣泰锁业公司(以下简称锁业公司)、新乡市荣泰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五金配件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做出(2006)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了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因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无权撤销与其同级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该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三月二十日做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裁定中应当同时撤销新乡市牧野区(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新郊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裁定对此没有做出裁决,属程序错误,本院对该裁定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新郊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四、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五、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