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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佰人王火锅店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即预谋盗窃,然后由李某某望风,孙某某用老虎钳将电动车的保险杠剪断,取掉锁在保险杠上的锁具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68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涉案赃车、盗窃地点、换锁地点的照片及签字、情况说明、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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