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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6岁,取名刘某利。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某准许。现原、被告仍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利由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3亩人口承包田)。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6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某准离婚,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某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6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利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长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女刘某利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暂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婚生女刘某利18周岁止,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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