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村第x村X组。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组。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6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违法;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经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授权,依法不可认定是用人单位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院应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查,2007年10月8日,上诉人即xx工程有限公司作出x公司人字[2007]X号文件,其内容之一聘任刘xx同志为湖南城市X区图书馆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原审被告刘xx与被上诉人陈xx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陈xx为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项目部的现场主施工员。后刘xx向被上诉人陈xx出具欠条,确认欠陈xx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给付所欠工资及利息,其诉请依据是工资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刘xx与陈xx签订聘用合同及刘xx向陈xx出具工资欠条,刘xx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不属管辖审理范围,需经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