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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柏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9万元用于购车,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做养车生意),后合伙解散,经过清算,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柏某车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2010年5月13日,王某。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枚在卷佐证,经过庭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经与原告柏某合伙清算欠原告款额19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关系结束而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的190,000.00元款额转化为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人民币190,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90,000.00元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工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人民币19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0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跃山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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