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借款3日后归还,但一直拖欠不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27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元,尚余27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二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