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汉族。
被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贝,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98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又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两人离婚;位于文峰路X巷工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家有高龄母亲瘫痪在床,还有两个女儿尚未婚嫁,被告几乎承担所有家务。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武某于198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生一女,姓名董某丽,1989年生一女,姓名董某丽。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事务生气,但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