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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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的某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为一点家庭琐事就吵闹不休。2008年8月被告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但因被告父母求情,原告同意和好。2009年9月被告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其姐弟及母亲不但不劝阻反而帮着被告打原告,从此原告心灰意冷外出谋生,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婚姻期间原、被告在安徽省宣城市开了两个商店,原告离开宣城市时店里还有30多万元的某物,此后两个店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原、被告为经营商店尚欠原告娘家1.3万元,另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和一台洗衣机。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1.2万元。

被告辩称(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原告所诉除相识结婚及婚生小孩的某况属实外,其余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有: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某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某姻登记情况;3、原告陈述,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原告所诉事实;4、证人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状况;5、原告受伤的某片,说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某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某,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系书证,符合某事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证言能互相认证的某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某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系原告陈述,有本院采信的某他证据佐证的某分及对被告有利的某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没有证据佐证,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5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2。原、被告结婚以来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且主要共同在安徽省宣城市务工经商。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发生吵架,200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去他处打工,从此夫妻感情不和。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主要共同在安徽省宣城市务工经商,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发生吵架,200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去他处打工,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某盾,只要原、被告互相注意自己的某格修养,加强与对方的某通,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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