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某,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红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14时左右,×××到天津路大山小店内找×××说事情时与×××、×××发生争吵后打架,×××打电话叫儿子说有人打她,其子被告人陈某赶来后与×××发生互打,×××4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是假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原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左右,×××到天津路大山小店内找×××说事情时与×××、×××发生争吵后打架,×××打电话叫儿子说有人打她,其子被告人陈某赶来后与×××发生互打,4×××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是假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伤情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等证言,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