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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于2009年5月份租赁他人房子开办了温馨招待所。2009年10月3日通过孟某军介绍她与被告孟某某达成协议,将招待所及室内设备转包给被告孟某某,转包费x元,约定当时给付x元,剩余x元在二个月内给付,但被告现给付她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给她打了欠条,证明二天后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房屋租赁费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6日孟某某欠条一张欠款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欠x元,是他打的欠条,但现没有钱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某某将温馨招待所转包给被告孟某某,转包费x元,当时协议达成后,被告孟某某给付x元,并经营招待所,后又给付了2000元,剩余x元被告孟某某在2009年11月16日打了欠条,言明二天后给付。被告孟某某未给付,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转包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10月3日达成的转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招待所已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转包费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明智

审判员成公社

审判员郑晓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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