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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乙与被申诉人郑某某、匡某某、黄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希杰(郑某)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匡某某,男,34岁,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男,50岁,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代表人张某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申诉人张某乙与被申诉人郑某某、匡某某、黄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潜江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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