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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女)因感情纠葛而发生争吵。次日凌晨3时,被告人陈某甲携带10粒礼花弹,窜到(略)铺尾路X号陈某乙家三楼即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李某到租住处遭到拒绝后仍不罢休,李某某遂叫被告人陈某甲的战友即被害人林某帮助解决此事。被害人林某到达李某某的租房内后,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情绪激动,手里拿着打火机,地上放着礼花弹,欲寻短见。在被害人林某耐心劝解无效后,被告人陈某甲竞不计后果,引燃礼花弹,被害人林某见状上前扑灭燃烧的引火线不及,礼花弹在房内爆炸,房内的物品被引燃,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林某被烧伤,后被闻讯及时赶到现场的房东陈某乙等人将大火扑灭。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乙、庄某某、何某、宋某某、陈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曾某某的证言、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订货发货明细表、合作股东协议、烟花爆竹商品销售代理协议、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居民区的房内引燃礼花弹,致其本人重伤、被害人林某轻伤,并造成房内的物品着火,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居民区的房内引燃礼花弹,致其本人重伤、被害人林某轻伤,并造成房内的物品着火,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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