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某明、王东阳(二人另案处理)到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西的“东城网吧”,由黄某明、王东阳进网吧盗窃,张某甲在网吧门外接应,后三人盗窃“LG”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88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