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鲁某、林某涉及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于2009年3月3日中止审理。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为被告。本案于2009年9月1日恢复审理。经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4日追加符某为被告,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安徽来沪打工的农民。2009年1月1日6时许,被告鲁某驾车沿三新路中间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周千国驾车载何威及王某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鲁某所驾车车头与周千国所驾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致周千国及两乘坐人受伤,周千国与何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原告经抢救但留下终身残疾。事发后被告鲁某逃离现场,于1月5日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千国、何威、王某无责。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661.65元,交通费272元,住宿费720元,护理费1,5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2,361.15元。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鲁某不是公司员工,车辆是通过符某挂靠公司的,符某为实际占有人及收益人。事故发生后得知,车辆是林某钗卖给林某,林某又雇佣鲁某驾驶的。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公司近二年未收到车辆的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从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照片显示,车辆挡板与事故车辆不同,怀疑事故车辆为改装套牌车辆。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另双方就赔偿款项私下达成过协议,原告承诺被告赔偿40万元后,不再由被告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已经将4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代管。
被告符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帮助豫x大货车办理挂靠手续,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挂靠人、驾驶员或雇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6时许,被告鲁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货车沿三新路中间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周千国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载何威及王某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路、三新路口,被告鲁某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周千国所驾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周千国及何威、王某受伤,周千国与何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鲁某弃车逃离现场,于1月5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投案自首。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确认本事故形成原因:鲁某在视线良好、未受外来因素影响的情况下驾驶豫x大货车沿三新路北向南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与沿荣乐路西向东行驶的鄂x小客车在该路口相撞。鲁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闯红灯的严重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且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其他交通参与人也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周千国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两名乘客何威、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千国、何威、王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2枚牙齿缺失,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脾破裂等。上述损伤后脾切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
另查明,豫x大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实为车辆挂靠单位,2005年9月符某帮助林某办理挂靠手续,将车辆挂靠至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鲁某系林某雇佣的雇员,林某在明知鲁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鲁某驾驶涉案车辆进行运输,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扣押在案的伪造驾驶证一张,予以没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林某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千国、何威、王某三方)及家属协商一致,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被告林某对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三方)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此款应于2009年8月20日汇入松江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以作为将来执行的赔偿金。二、被告林某将四十万元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后,被害人家属(三方)对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林某在刑事案件量刑时给予宽大处理。三、林某赔偿款四十万元中包含了林某所有的三辆牌号为豫x挂709、豫x、豫x卡车转让给王某的款项,因此被害人及其家属保证在今后的执行程序中不再对上述三辆车主张权利。四、在被害人及家属(三方)未向法院领取四十万元赔偿款之前,被害人及家属不免除林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免除被告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被害人及家属如若向法院领取四十万元赔偿款,也不应就此再要求林某追加赔偿金额。五、林某四十万元赔偿款为执行履行金,被害人家属(三方)同意将此款先存放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后,被害人各方同意按照法院支持各被害人赔偿金额,三方再按比例分配四十万赔偿款项。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及四十万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后生效。该四十万赔偿款目前已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车辆信息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负事故全责,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被告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予本案中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逐一进行认定:
1、被告林某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受被告林某直接支配、管理,且又是被告林某雇佣无驾驶资格的鲁某并指使鲁某违章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林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林某与本起交通事故三方受害人及家属签订的协议,受害方并无免除林某其余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林某关于赔付40万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鲁某的民事责任。鲁某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符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由符某挂靠在该公司,符某为占有人和收益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提供运输经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符某对该事实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林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本院认定的证据:1、鲁某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为林某所有;2、林某钗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卖给林某贵家;3、符某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是林某的,其帮助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4、杨国都的证言,证实豫x大货车是林某向林某钗购买的;5、记账凭证及付某凭证,证实上海香川饲料有限公司与林某运费往来情况;结合林某关于车辆是家里购买的陈述,可以推出车辆并非符某占有、使用。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符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大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车辆可能为套牌车辆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18,661.65元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1月20日住院20天,要求赔偿400元(20元/天×2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00元(20元/天×2个月×30天/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68,310元(11,385元/年×20年×30%)符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人工统计表因没有出具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至定残日,本院确定误工期限2.63个月。据此确认误工费4,208元(1,600元/月×2.63个月)。
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597.5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某。原告主张2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王某在本市住院治疗,要求赔付某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周千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被告鲁某、林某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林某已对受害方作出一定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告王某医疗费18,6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护理费1,597.50元、交通费272元、误工费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0,549.15元;
二、被告鲁某对上述被告林某应付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某应付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8元(已付),被告林某、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