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张某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田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田、卫晓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由洛阳市北方机电配制厂为原告加工制作两套三轮摩托车工具箱模具、水箱模具,价值x元。后原告用上述模具与二被告共同出资x元合伙加工三轮摩托车的工具箱、水箱。由于经营不善,2O08年11月份原、被告不再继续经营。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设备拉走存放至被告田某某家。从2009年2月份开始二被告将设备放至洛阳市灯具厂经营使用至今。2009年元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上述两套设备卖给王益峰,并于2O09年元月底交付设备,如原告不按期交货则一天承担违约金2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用上述模具,二被告共同出资x元合伙加工三轮摩托车的工具箱、水箱,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则原告的上述模具与二被告共同出资的x元均属合伙资产。2O08年11月份,原、被告不再继续经营后,合伙期间是否盈利或亏损,其合伙资产如何处理,如散伙应进行散伙清算,而原、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清算完毕,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模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每日200元的标准继续赔偿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偏听偏信二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进而认定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为x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以合伙为由,让上诉人将自已价值x元的两套三轮摩托车工具箱模具、水箱模具送到洛阳市灯具厂厂内,后二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上述设备,撇开上诉人进行生产,并未和上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显属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立案,在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上诉人起诉返还的设备是三人合伙的财产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设备以合伙财产论,反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无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敬请中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享有的合法物权,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田某某辩称:上诉人不承认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合伙经营企业亏损严重,上诉人自愿将自己投入的工具箱、水箱、模具等工具,作为亏损部分给被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具备立案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及被上诉人辩称分析,上诉人刘某某把两套模具送到洛阳市灯具厂租赁的生产场地内,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述两套模具在洛阳市灯具厂生产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刘某某与二被上诉人双方事实上形成合伙关系,两套模具应为上诉人刘某某合伙出资物品。因双方散伙后未进行清算,现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返还原物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