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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陵县公安局干警,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乔某借他现金4000元,并出具有借条1张。因他以前接被告家的店时欠被告父亲乔某福7000多元钱,乔某福起诉了他,当时被告家同意以乔某借他的这4000元折抵,然后撤诉算帐,但被告家欺骗了他,致使法院判决他归还乔某福欠款。故他起诉乔某归还借款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不足一个月就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是否已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马某某、郭某某证言各1份;证据2、证人葛雪芝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证人马某某、郭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借条是他所写,但他已归还原告借款,只是借条当时没抽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其证据证明力低于书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肆仟元整乔某x”。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钱已归还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的理由,因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应当抽回借条或者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以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原告持有借条被告又提供不了相反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小苹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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