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主要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陈某既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且未能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来反驳原告所诉某事实,应视为被告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诉某告陈某欠其借款x元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某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施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范永宏
审判员吕银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