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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镇永兴加油站与被执行人莆田九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镇永兴加油站。

被执行人莆田九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镇永兴加油站与被执行人莆田九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现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莆田九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X镇永兴加油站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代群

执行员邹福春

执行员陈&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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