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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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犯走私毒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XX,男,19XX年出生。辩护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犯走私毒某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台湾人陈XX、“林XX”(均在逃)等人欲从福州市走私毒某到台湾。陈XX指使女友谭XX(已判刑)在福州市接应被告人龙XX,并要求同案犯林XX(已判刑)驾船从连江县海上运送毒某到台湾。被告人龙XX在广东省珠海市期间受“林XX”指使,负责与陈XX(在逃)联系接“货”后交由谭XX,事成后由“林XX”支付新台币10万元作为报酬。2009年5月10日中午,龙XX到福州市,经电话联系后在火车站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与谭XX、林XX会面,商谈走私事宜。次日凌晨2时许,龙XX接到陈XX电话,要陈某甲“货”送到福州市世纪X源大饭店X房间,同时电话通知谭XX前来接“货”。凌晨4时许,龙XX和陈XX将两个装“货”的旅行箱从1919房取出,交给已在楼下等候的谭XX和林XX,协助将旅行箱装进谭、林二人雇来的闽x(套牌)轿车内,由林XX负责运回连江县家中藏匿。随后,龙XX即赶赴珠海,迅速出境。同年5月15日晚,林XX驾驶闽连渔x渔船,欲将上述两个旅行箱运往台湾,途中被警方查获。经查验,箱内藏有x克氯胺酮与947.8克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龙XX于2011年3月13日由广东省东莞口岸入境时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立案报告书、决定书,证人陈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毒某检验报告及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和抓获经过,同案犯谭XX、林XX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某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实施走私甲基苯丙胺x克和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947.8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某罪。被告人龙XX受他人指使帮助联系走私的毒某交接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某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被告人龙XX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龙XX犯走私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龙XX的财物,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折抵没收款;属于被告人龙XX合法财产的,予以退还。

上诉人龙XX的上诉理由:原供述系被侦查人员威胁、欺某、引诱作出,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明知交接的是毒某且在走私,没有选择交“货”的地点和时间,没有与“林XX”约定10万元报酬,也没有与交接方商谈走私事宜,原判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与实际不符;系被人蒙骗利用参与其中,没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不能以走私犯罪的规定对其处罚。

辩护人除以上述相同理由辩护外,还提出龙XX既不是毒某的“货主”,也不是获利者,确实不明知毒某的数量,与毒某数量也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单纯以毒某数量较大决定其刑罚,原判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判处龙XX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台湾人“林XX”、陈XX(均在逃)等人欲从福州市走私毒某到台湾。上诉人龙XX受“林XX”指使,持其提供的两部手机分别与陈XX的女友同案犯谭XX(已判刑)和陈XX(在逃)联系,负责到福州市接收陈XX送来的毒某后交予谭XX,事成后获取报酬新台币10万元。谭XX受陈XX指使负责将毒某交由同案犯林XX(已判刑)从连江县海上走私往台湾。2009年5月10日中午,龙XX从广东省珠海市到达福州市,与谭XX、林XX在火车站附近的豪享来西餐厅会面商谈,约定当晚在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交接毒某。次日凌晨2时许,龙XX接到陈XX通知后,要求陈XX把毒某送到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X房间,并通知了谭XX前来接收。凌晨4时许,龙XX和陈XX在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楼下,将装在两个旅行箱中的毒某,交给谭XX和林XX,由林XX租用车辆运回连江县家中藏匿。随后,龙XX即赶回珠海市并迅速出境回到台湾。同年5月15日晚,林XX驾船欲将毒某运往台湾时被抓获,查获氯胺酮x克、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947.8克。2011年3月13日,龙XX由广东省东莞口岸入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林XX打电话要租他的闽x(套牌)轿车运货到连江县。次日凌晨4时许,他应林XX要求载林XX和谭XX到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门口。谭XX打了一个电话,后从酒店里走出一个男子同他们打过招呼又回去。十几分钟后,那男子提着两个旅行箱和另一个男子一起出来,他们把一个旅行箱放在他的车后行李箱内,另一个放在车后座。之后他和林XX将旅行箱运到连江县林XX家中。陈某甲通过照片辨认确认提两个旅行箱的男子即龙XX,并辨认出林XX和谭XX。

2、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向林XX扣押绿色圆形药片6袋毛重962克;白色细精体物92袋毛重x千克,以及旅行箱2个;向龙XX扣押人民币4680元、台币x元、港币170元、澳币50元、菲律宾比索2750元、ORIS牌手表1块、手机2部(HTC牌、诺基亚x)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地区护照、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本。

3、毒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绿色圆形药片6袋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平均含量为38.0%;白色细精体物20袋,均检出氯胺酮,平均含量为73.8%;白色细精体物72袋,均检出氯胺酮,平均含量为71.2%。上述氯胺酮净重x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净重947.8克均已上缴。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龙XX使用的x号码与谭XX使用的x号码在2009年5月9日至11日联系16次,以及谭XX使用的x、x号码、林XX使用的(略)、(略)号码、陈XX使用的x号码在涉案期间相互通话联系,与谭XX、林XX以及龙XX供述作案期间通过手机联系相印证。

5、住宿登记表证实:龙XX于2009年5月10日入住X辉大酒店1512房;证实同案人陈XX于2009年5月10日4时5分至5月11日11时38分临时入住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X号房间,与龙XX供述作案期间到福州入住X辉大酒店,陈XX将毒某送到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X号房间相印证。

6、同案犯谭XX供述:2009年4月底,陈XX告诉她有一趟“货”要林XX运到马祖,运费很高。同年5月9日左右,陈XX告诉她,次日有一个台湾朋友要来福州市找她,叫林XX运“货”。次日,陈XX打电话叫她联系林XX,说其朋友已到福州要见林XX。她联系了林XX,说台湾“货主”已到。当日中午,她和林XX按照陈XX的安排,在福州市火车站附近麦当劳餐厅找到那个台湾人,随后到附近的豪享来西餐厅商谈。那个台湾人说“货”已在路上,11日凌晨才能到福州市,后就先走了。11日凌晨4时左右,那个台湾人打电话告诉她“货”已到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她叫林XX去提“货”。随后林XX联系了汽车一起到世纪X源大饭店门口,那个台湾人提出两个旅行箱放到车上,在场的还有一个穿黑衣的人。之后,林XX随车将“货”运回连江。后来林XX把“货”运出海时被抓获。谭XX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交“货”的台湾人即龙XX,并辨认出林XX和陈XX,指认了交接的两个旅行箱,以及与龙XX见面、交接毒某的地点。

7、同案犯林XX供述:他通过陈XX认识谭XX。2009年4月底,谭XX联系他把两箱茶叶送到马祖。同年5月10日上午,谭XX叫他到福州市详谈。同日15时,他在福州市火车站旁的麦当劳餐厅与谭XX见面,在场还有一个台湾人,随后到附近的豪享来餐厅商谈。那台湾男子跟他讲“货”要从深圳运来,下半夜才能到,到时由谭XX通知他接“货”的时间和地点。次日凌晨4时多,谭XX告诉他“货”到了,要到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去取。他租了汽车和谭XX一起到世纪X源大饭店门口,那台湾男子与另一个男青年拿了两个旅行箱交给他们放到车上。之后他把这两箱“货”运回连江县家里。同年5月15日,他应陈XX要求将两箱“货”运出海时被抓获,发现两个旅行箱内的物品是毒某。林XX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交“货”的台湾男子即龙XX,并辨认出谭XX,指认了接收的两个旅行箱及箱内毒某,以及与龙XX见面、交接毒某的地点。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龙XX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9、案件侦破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龙XX于2011年3月13日从广东省东莞口岸入境时被抓获。

10、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龙XX于2009年5月11日与同案犯谭XX、林XX交接毒某用于走私。

11、上诉人龙XX供述:约2009年5月份,朋友“林XX”叫他到广东省珠海市玩,给了他人民币一万多元零花,还带他在珠海市玩了几天。一天晚上,在一家夜总会玩时,“林XX”叫他帮忙做事,给了他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让他次日飞到福州市联系持该号码的女子,帮助走私物品到台湾。“林XX”给了他两部手机,交代一部专门跟那女子联系,另一部存了一个署名“ABC”的电话号码,说该号码是送“货”的人使用的,“货”到福州时该人会联系他。他听是搞走私的,有点怕不敢答应。“林XX”看他有些犹豫,就说成功后给他好处费十万元新台币,时间只要一天。他就答应了,认为只是负责联系不是主要角色,不会处理很重,也不一定被抓,而且“林XX”经常给他钱花,他欠其人情,且事成之后还能赚10万台币好处费,所以铤而走险去做。“林XX”没告诉他走私的物品是什么,他没细问也不想知道,但他推测是高利润的东西即台湾的价格比大陆贵得多的东西,如手机、毒某、仿冒的皮包等。次日他从珠海市飞到福州市,入住X辉大酒店,然后打电话联系那个女子,对方没接听。他又打电话给“林XX”,不久那女子打电话给他,约好中午在火车站附近麦当劳餐厅二楼见面,当时还有一个肤色较黑的男子跟在旁边。那女子说在麦当劳餐厅不方便谈事,换到附近的牛排西餐厅。那女子问他“货”何时到,他说可能要十几个小时,到时电话联系。那女子还交代说在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交接比较好,因该酒店是五星级的,比较安全。当晚23时多,“林XX”联系他说“货”快送到,送“货”人会联系他。凌晨一二时,他接到事先存在手机里的署名“ABC”的电话说“货”快到了,他叫其把“货”带到福州世纪X源大饭店等,然后打电话给那女子提醒“货”快到了。后那男子带“货”到世纪X源大饭店,具体房号他记不清了。他看到房间里有2个大旅行箱,那男子告诉他“货”就在里面。凌晨4时多,那女子打电话说车开到世纪X源大饭店门口了。他就和那男子一人推一个旅行箱下楼,见到那女子与那个肤色很黑的男子。他们把两个箱子放到车上,然后吃完宵夜打的到福州长乐机场。他先乘飞机到广州市,再坐车回珠海市将两部手机还给“林XX”,然后马上就出境。“林XX”说回台湾后会把10万元台币给他。如此辗转,是因为毕竟做的是违法的事,而且“林XX”事先也有交代做完马上离开福州,到机场时有先离开福州往广州的航班,所以他就先买票尽快离开了。十天后,他在台湾遇到“林XX”,“林XX”说出事了没给他钱,他没再追问,后来就联系不上“林XX”。龙XX通过照片辨认出提供毒某的陈XX和接收毒某的谭XX;并指认了与谭XX见面、交接毒某的地点和查获的两个旅行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主观上不明知在走私以及交接的物品系毒某,被蒙骗利用参与,原判认定其构成走私毒某罪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龙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所作供述均经其本人签名、捺指印确认,并经庭审质证;供述的作案经过得到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其他书证的印证;上诉人龙XX辩称遭刑讯逼供、诱供无事实依据,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采信。据上诉人龙XX供述,他起初听说是搞走私的,有点害怕不敢答应,“林XX”见他犹豫,就许诺给他好处费10万元新台币,他认为只是负责联系不是主要角色,不会处理很重,也不一定被抓,而且欠“林XX”人情,事成之后还有好处费,所以铤而走险去做;“林XX”没告诉他具体是什么物品,他没细问也不想知道,推测是高利润的东西,即台湾的价格比大陆贵得多的东西,如手机、毒某、仿冒的皮包等。从上诉人龙XX实施的行为看,其持两部手机分别与两人单线联系,在凌晨4时交接物品,交接后即迅速离开福州市出境回到台湾,从广东省珠海市到福建省福州市仅为了交接一下物品,却能获得明显不等值的报酬,其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据上,上诉人龙XX对主观上明知“林XX”等人在走私物品供述在案,供述的内容符合情理并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吻合,真实可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系在走私物品且不排斥是毒某,不存在被蒙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龙XX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虽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其走私的毒某予以定罪处罚,故原判认定其构成走私毒某罪并无不当。诉辩提出不构成走私毒某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XX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仅依据毒某数量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判处龙XX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龙XX参与走私氯胺酮x克、摇头丸(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947.8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某数量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龙XX系从犯,毒某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辩护请求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XX参与走私毒某,其行为构成走私毒某罪。走私毒某数量大。上诉人龙XX在共同犯罪中受指使交接毒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XX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甲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某甲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某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X,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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