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在桂平城区二农贸市场遇见发育迟滞的女青年杨某壬一人坐在街边,就主动走过去与其搭讪,并将杨某壬带到桂平市X村黄某庚处收留了二十多天。期间被告人王某丙找到同村的被告人王某丁,与其密谋将杨某壬卖给他人为妻,并由被告人王某丁打电话到广东郁南县X村联系买主。联系妥当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两人将杨某壬带到广东郁南县X村吴某处,卖给吴某为妻,得款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分得2000元,王某丁分得1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害人杨某壬的大姐杨某戊获知其妹杨某壬的下落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5日将杨某壬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壬的陈述,证人杨某戊、吴某、杨某己、洋某某、莫某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密谋,共同将被害人杨某壬拐到广东郁南县出卖,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赃款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丁违法所得赃款一千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家治
审判员覃江健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