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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致使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道路上,乘坐人汪某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汪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赔偿,只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我们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道路上,乘坐人汪某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雇佣司机。

(三)肇事车辆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保险金额为:29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

(四)原告汪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30日住进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0月31日转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7890.42元。2010年2月8日原告汪某某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一处是面部皮肤损伤,一处是骨盆骨折。

原告汪某某的母亲冯九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7周岁;其父汪某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7周岁;原告汪某某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生有一个儿子汪某忠,一个女儿汪某某;原告汪某某与娄元林于1994年11月5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娄须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娄晓雪,原告汪某某的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汪某某系濮阳市飞龙车站班线联营协会工作人员,月工资1200元,本次事故受伤后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五)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9566.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六)原告汪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八张计款1340元;

(七)原告汪某某提供鉴定费票据六张计款952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汪某某的户口证明、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汪某某受伤,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对原告汪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汪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汪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63.92元,计算有误。经审核原告汪某某提供的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其医疗费为7890.4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要求按每天40元(1200元/月÷30天)计算101天计款40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护理费3163.13元(x元/年÷365天×67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汪某某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汪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汪某某两次转院治疗,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原告汪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财产损失5300元。有原告汪某某提供的清丰县价格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治疗费用数额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

12、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的鉴定费9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请求的鉴定费952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是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汪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890.42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31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52元,共计x.19元。原告汪某某的上述损失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7890.42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31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52元,共计x.1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64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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