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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老黑、小龙(二人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京广汽车站附近的59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遮挡视线,老黑和小龙将被害人黄×裤子右后兜割破,将裤兜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携赃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发现当场将董某某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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