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曾用名毛X),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苗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社区招待所X房间,与李XX发生性关系后,假装留李XX住宿,又让李XX将衣服脱掉,趁李XX未穿衣服无法追赶之际,将李XX放在床头柜上的金项链和手机抢走。经鉴证:金项链价值2192元,手机价值350元,共计2542元。案发后,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任XX、王X、徐XX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抢夺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苗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