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X、师某正),男,20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一理发店打工。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到理发店的原顾客被害人任X所住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X号X房间内,将被害人任X放在鞋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师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师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