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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赵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甲,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赵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武某与赵某甲返还其租赁费、水电押金共同计x元以及损失2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原审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武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楼下自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出租给武某用于饭店经营,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杨某欲租赁该房,经三方初步协商,赵某甲同意武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杨某经营服装,杨某于2010年12月1日先行向武某缴纳租金x元,向赵某甲缴纳水电押金1000元,后赵某甲与武某得知杨某租赁该房经营是经营寿衣及其他丧葬用品,便不同意杨某经营,杨某与武某、赵某甲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某称协商时对从事丧葬用品经营的事实向赵某甲与武某告知,赵某甲与武某称杨某未告知。赵某甲称其与武某的租赁合同背书中明确转租房屋是经营服装,说明本不知杨某经营的是寿衣及丧葬用品,否则不会同意转租。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赵某甲、武某协商租赁诉争房屋经营寿衣和丧葬用品,称协商时已向赵某甲与武某如实告知,但交款后该二人仍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未成立,要求赵某甲与武某返还其所交款项及承担损失。武某虽辩称合同已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杨某签字同意。且赵某甲与武某均认为当时协商时杨某并未对经营寿衣及丧葬用品的事实进行告知,其二人仅允许杨某经营服装。可见双方在转租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主要内容存在误解,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合同磋商阶段。武某至今未与杨某缔结书面租赁合同,也可证明武某未与杨某建立租赁关系。故杨某主张租赁合同未成立,要求武某与赵某甲返还缴纳费用,应予支持。但杨某主张武某与赵某甲承担各项损失2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某x元;二、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某1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武某负担150元,赵某甲负担44元。

武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杨某诉争房屋的经营事项在协商时有争议,双方在转租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主要内容存在误解,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仍处于合同磋商阶段,双方的租赁关系至今没有建立;而且还认定其不同意杨某的经营。以上认定均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其不想经营“肉夹镆”生意了,于是在门口张贴转租的牌子,杨某见到后欲租该房,双方初步协商后就一起见了房东赵某甲,三人一起协商,该房用于服装生意,余按原合同执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将背书的租赁协议以及该房的房门钥匙交与杨某,杨某给其交付了转让费x元,并且让其拆除了房屋内的其他设施。随后,杨某违约将自己经营的丧葬用品搬进该房,赵某甲发现后,向杨某提出其已经违约经营商定的经营事项,并阻止杨某继续经营丧葬用品生意。其作为转租人,首先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转租人的义务,其次也没有阻止杨某的经营,所有发生的一切与其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转租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和杨某一起与赵某甲一起协商转租的事项,并且形成合意;向杨某交付租赁协议、房屋钥匙;为杨某腾房,并且拆除了该房内原有的设施。作为杨某也接手了该房,并且向该房内搬进了其经营的物品。杨某给其交付了x元的转租费,其接受了该费用。所以,双方已经履行了转租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也已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以明显看出,该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原审判决租赁合同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租赁合同有效。

杨某辩称: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合同并未签订,武某与赵某甲仅让其经营服装,双方处于合同协商阶段,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赵某甲称:纠纷发生后,其一直主张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杨某已将钱交付武某,并在房内放置东西,实际占有该房,说明口头合同成立生效。武某上诉称杨某被阻止经营不属实,杨某的店并未开业,其也未阻止杨某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甲将房屋租赁给武某使用,武某经赵某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杨某使用,赵某甲作为出租人,武某作为承租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武某又作为出租人,杨某作为次承租人,双方形成转租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承租人有使次承租人依照出租人许可的方法使用租赁房屋的义务。在赵某甲与武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背面,虽有赵某甲签署的“同意武某将此房转租给杨某用与服装经营,余按原合同执行”的字样,但该合同并未有杨某签署意见,关于杨某该房是否可以用于丧葬用品,双方有不同的认识,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某、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所以,租赁物的用途是租赁合同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物的用途有重大争议,原审认定转租合同仍处于磋商阶段、转租合同并未成立并无不当。武某上诉认为杨某已将转租费用交付给其,杨某已将部分物品放置在房屋内,应视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租赁合同已成立,但杨某与武某签订转租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所租赁的房屋内经营丧葬用品,此合同目的自杨某交纳转租费之日起至今未能实现,武某上诉要求认定转租合同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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