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女,成年。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春相识,于同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取名吕某妮,次女取名吕某如。婚后被告对我生活上冷漠,并对我常施家庭暴力,我多次想到离婚,但看在两个女儿份上,强忍着生活,度日日年,夫妻感情到了破裂状态,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我抚养小女儿吕某如,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4月认识,2003年元旦结婚,我俩全靠队里分钱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病多年了,需要看病,住房是老地基找人开发换的,门面房是队里根据城市占地跟我们村里男青年的生活保障,我们没有投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两个女儿我都要抚养,我有能力抚养好两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8月26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吕某妮,现随被告生活,同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离婚,后我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吕某如,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同年8月26日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双方在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女,因近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是能够共同搞好家庭的;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到了破裂状态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并不完全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