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元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1998年9月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后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胜,2000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以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瞿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性格不合,已分居四五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瞿某胜由其独自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9月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后于同年11月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胜,2000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以来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至今已分居四年多,瞿某胜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庭审中被告父母亦表示如果小孩判归被告抚养,他们愿意继续帮被告代为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丰县X镇X村连家滩组“茶子窠”桔树约80棵。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也同意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母亲尧梅荣的问话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06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缺乏沟通,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瞿某胜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因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以及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同意将共同财产桔树约80棵均归被告所有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瞿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瞿某胜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被告瞿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桔树约八十棵归被告瞿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铭善
助理审判员郭金欣
人民陪审员祝松青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