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蜀龙大道成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的承包方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签订了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承包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本案施工方是以发包方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和承包方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承包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约定管辖协议对发包方不产生效力,故约定管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施工方)选择发包方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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