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粟某,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07年6月27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特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粟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粟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A3、原告代理人对会同县X组妇女主任梁某某及对被告的父亲粟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有1个婚生女儿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无嫁妆的情况;
A4、村民杨某、刘某、粟某、林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刘某、蒋某、梁某、梁某、梁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2年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情况。
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A1、AX号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A3、A4证据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7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某某,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两人分别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曾去看望原告及小孩,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互不往来。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一定时间的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间偶有争吵也属正常,被告为此回娘家居住实不可取。可贵的是双方外出后尚能看在小孩份上相互往来,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本案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亚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