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凌晨、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先后去到苍梧县X镇X路X号、龙湖西二路X号,分别将何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2台、苍梧县正业五金厂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1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岑溪市X镇X街X号,再次入户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小电筒1只(照片)、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黄某到案经过说明、(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莫XX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何某、陈X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跨地、市连续作案,属于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何某和苍梧县正业五金厂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的小电筒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