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超德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1988年8月5日,婚生长女程某(现已成家);1992年7月15日,婚生次女程某(已不上学,现外出务工)。2002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承认原告龚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程某某同意离婚,但拒不愿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提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超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