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0年1月13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的一天,一青年男子来到龙胜县X镇X街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良友摩托车修理店”,提出以80元钱请人到龙胜县城帮开一辆摩托车到瓢里镇该店修理,然后再帮其将车开到三江县X村。在被告人李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打工的谢某某江听后表示愿意,并持该青年男子交给的钥匙前往龙胜县城,按照该青年男子告知的地点找到了一辆红色大阳牌125—5型二轮摩托车。谢某某江将摩托车开回瓢里镇后,该青年男子已离开摩托车修理店。数日后,该青年男子又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修理店,并提出想卖掉该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l300元的价格购买,并更换了摩托车的排气管、尾灯等部件,拆掉车牌,锉掉摩托车发动机号,刮花摩托车车架号。后被告人李某某以15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侯某。
经查实,该摩托车系付某某的被盗车辆。
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侯某、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的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采取改变车辆特征的手段,将收购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梦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