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史某(曾用名李X),女。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史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2001年1月5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1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史某(曾用名李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怀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