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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某诉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邴某,男,36岁。

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老107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27岁。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大谷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点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邴某诉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被告威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石某、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邴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威佳公司订购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一辆,双方协商的车价为25.98万元,被告威佳公司赠送价值2300元的原厂配件,并告知原告20个工作日提车。200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威佳公司支付全部车款后提走一辆车架号为x的奇骏轿车,该车出厂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车辆型号为x,但车辆合格证上并未标明“10款至尊版”字样。原告提出质疑后,被告威佳公司回复原告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备注项内“选装码:QTC”既为至尊版的代码。当日,原告在被告威佳公司店内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6882.19元。2009年11月7日,原告致电东风日产客服电话x,要求根据车架号查询车辆的款型。2009年11月9日下午17时,东风日产X号客服人员回复称根据车架号查询该车为09款旗舰版轿车。之后,原告就该车存在的问题多次向被告威佳公司的销售人员和东风日产的客服人员投诉,均未得到明确的答复。同时,由于车辆合格证和车辆外形不一致,原告无法为该车办理牌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车辆成型下线后出厂的唯一合法证明,而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所标明的型号、外廓尺寸、整备质量的数据与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不符,因此可以说明原告所购车辆是一辆奇骏09款旗舰版轿车在下线后二次改装的,是一辆没有相应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改装车。被告将一款奇骏09款旗舰版轿车的电路、门板、后视镜等配置改装后,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出卖给原告。由于该车经过改装,该车的质量和稳定性较由统一工艺流水线生产并经过质检的车辆有差距,车辆存在不可预见的安全隐患。同时,如果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非原车配置均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将会遭受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等规定,明显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25.98万元并赔偿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883.19元;判令被告一加一向原告赔偿车款25.98万元。

被告威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从被告威佳公司所购车辆确系合同所约定的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而非09款旗舰版。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之所以和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的数据不一致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将车辆合格证打印错误,被告威佳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就是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第二,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在下线时供不应求,因此该车不存在改装问题。第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损失问题系原告主观推断,并不存在。第四,该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东风公司一加一赔偿的前提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而被告威佳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是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被告东风公司已提出给原告更换合格证以便原告办理牌证,但原告拒不配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第三,被告东风公司生产的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不存在改装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邴某在被告威佳公司订购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一辆,并交付定金2000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威佳公司通知原告邴某提车。在原告邴某向被告威佳公司支付了购车款x元后,被告威佳公司向原告邴某交付了车辆。同日,原告邴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并向该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等共计6882.19元,该公司向原告邴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威佳公司向原告邴某交付的编号为x车辆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外廓尺寸为4630×1785×1770、整备质量为x。而被告东风公司官方网站公布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的外科尺寸为4653×1785×1770、整备质量为x。原告邴某向被告威佳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提出了质疑。2009年11月8日,被告威佳公司销售部向原告邴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邴某于2009年11月7日在我公司处购买的奇骏车(VIN:x),该车系厂家原版发来的2010款至尊版车型,该车自带DVD导航、侧可视、前后护板及前护罩,特此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东风公司出具《关于对客户邴某所购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合格证的说明》,称原告邴某所购的车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的奇骏轿车是按照奇骏至尊版的配置制造和装配的,车辆出厂时符合至尊版标准,随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至尊版不符,系我司工作人员失误,在合格证打印过程中,误将该车辆信息打印为奇骏旗舰版信息。

由于该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邴某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牌证。纠纷发生后,二被告未能向邴某出示该车未经过改装的相关技术资料等证据,也未能及时为原告邴某更换《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邴某对二被告关于该车未经过改装的回复不予认可,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邴某和被告威佳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销售定单》;被告威佳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编号为x的购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向邴某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编号分别为x、x的保费费发票各一张;编号为x的车辆合格证;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从东风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X-x奇骏轿车的相关数据;被告威佳公司销售部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邴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东风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客户邴某所购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合格证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邴某向被告威佳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一辆,并依约向被告威佳公司支付了车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邴某支付车款后,被告威佳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邴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本案中,被告威佳公司向原告邴某交付的车辆的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外廓尺寸和整备质量与东风日产奇骏10款至尊版轿车的配置不一致,而与东风日产奇骏旗舰版的配置相一致。原告邴某对此提出了质疑,并认为该车是由东风日产奇骏旗舰版轿车二次改装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威佳公司应当根据原告邴某的要求提交该车的相关技术资料以证明该车未经过改装,并应当及时为原告邴某更换车辆合格证,而不能仅以车辆合格证打印错误为由对抗原告邴某提出的质疑,被告威佳公司并未依约全面地履行自己作为出卖人的义务。由于被告威佳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邴某所购车辆至今无法办理牌证、原告邴某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邴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威佳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威佳公司应当向原告邴某返还购车款x元,原告邴某应当向被告威佳公司返还车辆。关于原告邴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883.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邴某在购车过程中花费保险费、缴纳车船税等共计6882.19元,但原告邴某未能提供上述费用不能退还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邴某的实际损失,原告邴某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邴某要求被告威佳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加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车辆系二次改装车辆或被告威佳公司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邴某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风公司存在改装车辆或其他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邴某与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解除。

二、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邴某返还车款二十五万九千八百元。

三、原告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x的东风日产奇骏轿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五元,由原告邴某负担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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