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彭某善,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10月,被告人彭某在双牌县实施了盗窃作案6起,盗得65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5730元;红玫瑰牌冬被芯12床,价值人民币1470元,共计人民币7200元,其中: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双牌县X区青龙洞牌楼对面王某梅的锯木厂,盗得3-4米长的杉木桐11根,搬至公路边后,用手机联系开三轮农用车的司机卢某丁,谎称系从五星岭林场运出出售后剩下的,叫来卢某丁的三轮农用车将盗来的木材运至城关派出所后张某丙的锯木厂,销赃后,得赃款785元。
2、2010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城北开发区青龙洞对面胡某的锯木厂,盗得12根4.2米的杉木桐,搬至公路边后,用手机联系卢某丁的三轮农用车将盗来的木材销往尚仁里乡杨某某的锯木厂,得赃款740元。
3、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双牌县X区加油站附近王某军的锯木厂,盗得4.2米和4.5米的杉木桐12根搬至公路边,尔后用手机联系三轮小货车司机卢某戊,用卢某戊的三轮小货车将盗得的木材销往尚仁里乡杨某某的锯木厂,得赃款860元。
4、201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窜至双牌县X区加油站附近王某军的锯木厂,盗得4.2米和4.5米杉木桐20根。用电话联系卢某戊的三轮小货车,准备运往尚仁里乡杨某某的锯木厂,途经双牌县二中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拦车时趁机逃脱。
5、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到良村羊肉馆旁边的杨某月家,盗得12床红玫瑰牌冬被芯,然后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罗某某,用罗某某的QQ车运往双牌,途中,被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拦车时逃脱。
6、2010年10月国庆节后,被告人彭某又窜至双牌县X区加油站附近王某军的锯木厂,盗得杉木桐10根,用手机联系“蒋三毛”的三轮货车,销到南岭水泥厂附近乔某某的锯木厂,得赃款68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乘火车逃往广西兴安。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被兴安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抓获。
上述被盗物品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王某军被盗42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4000元,失主胡某被盗11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840元,失主王某梅被盗12根杉木桐价值人民币890元,失主杨某月被盗的红玫瑰牌冬被芯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有前科劣迹,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199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失主王某梅、胡某、王某军、杨某月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杨某某、乔某某、卢某丁、卢某戊、罗某某、王某某、张某己、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目无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于1987年、1997年二次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无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