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
负责人唐某,系该社主任。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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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天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